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2民初12817号 原告:惠州新力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W3KEF61,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心北区中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代恒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聪,系广东谨然(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原告惠州新力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聪,被告李某邦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房屋情况:房屋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道××号××花园××号楼××层××号房,权利人为李某邦;该房屋用途属于住宅,建筑面积为135.81平方米。 二、不动产登记时间: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2018年8月21日。 三、收楼时间:2019年11月30日。 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情况: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原告惠州新力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力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惠泽大道7号新力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本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行终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等。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高层:2.48元/平方米/月;公共水、电费:以实际发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本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在下月度6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乙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违约金。 五、被告欠费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费、违约金等欠费明细》显示,被告拖欠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37.08元(0.48元+336.83元×20个月,2020年6月的物业费为0.48元),拖欠自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违约金1024.79元,自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214.28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737.08元,公共水、电费1214.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物业费6737.08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4日为1024.79元)。以上合计897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到庭及答辩情况:无。 八、在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 九、庭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收房,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日预存物业管理费1010.49元,2020年12月6日交纳物业管理费3368.3元,2021年8月24日交纳物业管理费2020.5元,收房至今未缴纳过公摊水电费。经核算,被告李某邦仍欠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6737.08元,仍欠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1214.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新力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某邦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请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6736.66元(2.48元/月/平方米×135.81平方米×20个月+0.48元,2020年6月的物业费为0.48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当期应交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拖欠物业管理费的30%即2021元(6736.66元×30%)。 关于原告诉请公摊电费及家用水费的问题。公摊水电费是小区正常运行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公示等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214.2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新力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3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交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021元); 被告李某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新力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214.28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新力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李某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某邦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渊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芯 书 记 员 林家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