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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杨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4-12-16 17:00| 发布者: super| 查看: 20|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请求判令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艺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2299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8号泰豪绿湖新邨A1-A4栋1层02部分、03号、05-08号、2层01号部分及3层01号部分。
负责人:庄复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浩,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杨艺,女,汉族,1994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杨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8月10日。
二、合同名称:《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惠州房贷字(2018)第RL20180514000548号)。
三、借款金额:530000元。
四、借款期限: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48年8月22日。
五、还款方式:等额还款。
六、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87%计算。
七、违约条款: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八、合同履行: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30000元,被告已还款期数为43期,被告自2022年4月22日开始逾期。
九、被告欠款情况:截止至2022年9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06048.30元、利息(含罚息)13141.92元、复利246.7元。
十、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被告杨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道××号××花园××号楼××层××号房【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杨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惠州房贷字(2018)第RL20180514000548号】;2.请求判令被告杨艺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6048.30元,利息(含罚息)13141.92元,复利246.7元,合计519436.9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9月3日,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杨艺提供抵押的房产【惠州市惠城区××街道××道××号××花园××号楼××层××号房,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在处置时,对该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艺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6048.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时段的利率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艺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杨艺用于抵押的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杨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惠州房贷字2018第RL20180514000548号)。
被告杨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506048.3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金5060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时段的利率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杨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道××号××花园××号楼××层××号房【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处置价款在以上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艺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雄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金霞
书 记 员 黎彦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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