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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安公司、汤普实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24-12-16 16:53| 发布者: super| 查看: 42|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251000元并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佣金之日止按万分之一/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 ...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6056号
原告:上海新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双子塔A1座4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HFTY872。
法定代表人:王广嶽。
委托代理人:周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贤斌,该公司市场部总监。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卢金。
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新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王贤斌,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平、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上海新安公司诉称,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合同》五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推销“新力惠城项目新力花园楼盘”,原告负责寻找、搜集、挖掘潜在客户,促成客户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销售套数向原告计付佣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卖出173套商品房,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佣金5581141.17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佣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根据《分销合同》9.4条的约定,被告应按万分之一/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581141.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佣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被告应付佣金5581141.17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日的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914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普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主张佣金5581141.17元如何得出,该佣金数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新力花园项目佣金明细表》并未加盖答辩人的公章,且该表中也明确表明:“此单仅为乙方成功销售确认,而非催款结算,最终结算以财务审核为准”。被答辩人提交的《新力花园客户成交确认表》与《新力花园项目佣金明细表》中的客户名单并不一致,无法得知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佣金是依照哪份名单进行计算而得出的佣金总额。
二、被答辩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佣金已达到全额结算的条件。根据《分销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50%佣金的条件为被答辩人提供其客户草签完成并已支付首期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支付全部佣金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提供其客户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的相关材料,然而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佣金己达全额结算条件。
三、被答辩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分销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在请求答辩人付款之时,应当先行开具发票,若答辩人未收到其发票,有权拒绝付款。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言的发票已实际交付至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价款。
四、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确实应当支付被答辩人所言的佣金数额,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依然有误。根据约定,若答辩人存在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违约金应当于当期付款期限第31日起依照当期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即最早应当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自2021年9月1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推销新力惠城项目新力花园楼盘,原告负责寻找、搜集、挖掘潜在购买客户,并最终促成被告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作时间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通过原告带入现场成功认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被告按照套数支付给原告佣金,佣金计算标准为:产品类型为02、03中间位产品的正常佣金为4万+6千元管理奖/套,跳点激励(分销商当月认购并签约高层套数≥60套)为佣金4万元+8千元管理奖/套,产品类型为01、04边位产品的正常佣金为3万+5千元管理奖/套,跳点激励(分销商当月认购并签约高层套数≥60套)为佣金3万元+8千元管理奖/套,产品类型为叠墅/别墅产品,正常佣金为4万元+5千元管理奖/套。佣金结算方式为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支付首期款)即结算50%佣金,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后结算剩余50%佣金,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后结算100%佣金,以上价格均含税。被告应在原告转介客户达到结算条件并收到原告出具的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将本次开票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分销合同》及《分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佣金计算标准为:产品类型为110m2以下的正常佣金为2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产品类型为110m2以上的正常佣金为3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额外奖励为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60套,奖励奖金包10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80套,奖励奖金包20万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佣金计算标准为:产品类型为高层01/04户型的正常佣金为2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产品类型为高层02/03户型的正常佣金为2.5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叠墅、别墅产品的正常佣金为3万元+5千元合作激励/套,额外奖励为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50套,奖励奖金包6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60套,奖励奖金包8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70套,奖励奖金包10万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佣金计算标准为:产品类型为高层01/04户型的正常佣金为2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产品类型为高层02/03户型的正常佣金为2.5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叠墅、别墅产品的正常佣金为3万元+5千元合作激励/套,额外奖励为叠墅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10套奖励3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15套奖励5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20套奖励8万元,高层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35套奖励5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45套奖励8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55套奖励10万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佣金计算标准为:产品类型为高层01/04户型的正常佣金为2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产品类型为高层02/03户型的正常佣金为2.5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叠墅、别墅产品的正常佣金为4万元+5千元合作激励/套,额外奖励为叠墅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10套奖励5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15套奖励8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20套奖励12万元,高层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35套奖励5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45套奖励8万元,渠道平台完成阶段性成交并签约≥55套奖励10万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佣金计算标准为:产品类型为高层01/04户型的正常佣金为2.5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产品类型为高层02/03户型的正常佣金为3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叠墅、别墅产品的正常佣金为5万元+5千元合作激励/套,额外奖励为渠道平台完成认购并签约≥45套奖励8万元、≥50套奖励10万元、≥55套奖励15万元。佣金结算方式为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支付首期款)即结算50%佣金,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后结算剩余50%佣金,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后结算100%佣金,以上价格均含税,原告应每月28日前将已达到支付代理服务费条件的结算明细表发给被告审核,被告在收到结算明细表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无异议,被告应在原告转介客户达到结算条件并收到原告出具的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将本次开票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续签《分销合同》及《分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佣金计算标准为:产品类型为高层01/04户型的正常佣金为2.5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产品类型为高层02/03户型的正常佣金为3万+5千元合作激励/套,叠墅、别墅产品的正常佣金为5万元+5千元合作激励/套,佣金激励为认购高层户型≥20套,自第一套开始每套基础佣金加5000元,认购叠墅户型≥10套,自第一套开始每套基础佣金加5000元,额外奖励为成交≥50套奖励10万元,成交≥60套奖励15万元,成交≥70套奖励25万元;佣金结算方式为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支付首期款)即结算50%佣金,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后结算剩余50%佣金,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后结算100%佣金,以上价格均含税,双方同意按月度结算费用,当月度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在下月度5日前制作《佣金明细表》、提供结算材料,提请被告对工作结果进行验收确认,被告验收确认通过后在《佣金发放请示单》上由项目营销第一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方依据被告的《佣金明细表》、签字版的《佣金发放请示单》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办理结算和付款,双方确认结算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之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上一个月度的结算费用支付给原告,凡未经被告项目营销第一负责人签字的《佣金发放请示单》和《佣金费用清单》、《结算单》,视为原告未进行相应工作,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若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当期付款期限30个工作日后仍未付当期款项,自第31日起算每拖延一天被告同意按当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不得中止履行本合同。
以上三份合同中,被告均授权胡亮、黄晓优作为其公司授权代表,负责项目整体对接,负责对客户联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成销确认、对账确认、退房确认,签收文件的执行事宜(结佣明细表/费用明细表等需开发商项目财务同步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结佣时分销公司仍需提供包括《新力客户来访确认表》、《新力客户成交确认表》等原始文件)。原告为被告分销房产173套,分销房产明细及佣金明细详见附表。被告分别在2021年3月24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12日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175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新安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粤130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惠州长寿路支行(账号:6964********)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319********)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惠州水口支行(账号:6899********)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财产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64万元为限。原告上海新安公司预交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分销合同》及《分销合同补充协议》、《签字授权委托书》、《成功销售确认单》、《新力花园客户成交确认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渠道客户来访确认单》、收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上海新安公司与被告汤普公司签订的三份《分销合同》及《分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销售代理服务,被告对原告代理分销房屋173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代理分销的173套房屋是否全部达到结算佣金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佣金结算方式为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支付首期款)即结算50%佣金,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后结算剩余50%佣金,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后结算100%佣金。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主要是针对银行按揭贷款的客户,原告提交了《新力花园客户成交确认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渠道客户来访确认单》、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客户均已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应结算50%佣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客户已在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银行贷款未审批放款的73户尚未达到结算剩余50%佣金的结算条件。经核算,原告为被告分销的173套房总共应结佣金数额为5399000元,现可结佣金数额为425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2021年7月12日,被告已确认收到了发票,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2日起按应支付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251000元并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佣金之日止按万分之一/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82.02元(原告已预交51282.0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6282.02元。由原告上海新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64.02元,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418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吴 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亮宇
书 记 员  庄梦帆

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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