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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屹佳幕墙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4-12-16 16:53| 发布者: super| 查看: 33|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2160.33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6658号
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2栋509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珊。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志豪,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臧鹏。
委托代理人:刘雪平,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海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惠州新力花园(7-5地块)高层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力花园项目7-5地块1-6#、10#、13#、14#楼的高层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等提供制作和安装工作。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8065189.15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铝单板、雨棚及幕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惠州新力花园(7-5地块)高层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励70936.05元。2021年4月30日,3-6#楼的安装工程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了约谈记录表,双方一致确认施工合同解除,1-2#、10#、13#、14#楼不再由原告进行施工,1-2#楼按实际施工量、3-6#楼按竣工图同期办理结算(含补充协议、变更签证)。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表等结算资料,被告方代表也已签署结算资料交接单确认。但原告结算申请资料提交后,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结算并拒绝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763915.8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6763915.87元及利息(以6763915.8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算,实际计至被告偿还之日,暂计2021年10月31日为150384.4元);三、请求确认原告在6763915.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为6914300.2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将未结工程款的金额调整为5663915.8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125927.73元,实际计至被告偿还之日。对于被告2022年1月7日已付的60万元工程款,利息实计至2022年1月6日为18197.5元。对于被告2022年1月30日已付的50万元工程款,利息实计至2022年1月29日为16614.58元。原告根据上述变更后的金额,对原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变更,并重新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请求: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5663915.87元及利息(以5663915.8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算,实际计至被告偿还之日,暂计2021年10月31日为125927.73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8197.5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算,实际计至被告偿还之日,暂计2022年1月7日为18197.5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6614.5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算,实际计至被告偿还之日,暂计2022年1月30日为16614.58元)。五、请求确认原告在5663915.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结算未完成,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被答辩人所请求的未结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表上并无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意见。(二)未经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工程的完成量与工程总价款未予确认。(三)被答辩人所请求的未结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相关工程的建设施工,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三、被答辩人无权请求其在6763915.87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工程量、工程价款未经确认,被答辩人请求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不明晰。(二)被答辩人所承包建设的非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无权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会对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于法于里不应得到相应支持。望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惠州新力花园(7-5地块)高层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力花园项目7-5地块1-6#、10#、13#、14#楼的高层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等提供制作和安装工作。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8065189.15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铝单板、雨棚及幕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惠州新力花园(7-5地块)高层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励70936.05元。2021年4月30日,3-6#楼的安装工程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了《约谈记录表》,载明双方一致确认施工合同解除,1-2#、10#、13#、14#楼不再由原告进行施工,1-2#楼按实际施工量、3-6#楼按竣工图同期办理结算(含补充协议、变更签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5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合同价28065189.15元、送审价16627974.79元、双方确认结算价14890757.11元、应扣款项11708596.7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44537.86元(质保期2021.4.30-2023.4.30)、已支付工程款10964058.92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3182160.33元。备注: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州新力花园(7-5地块)高层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双方签订的约谈记录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工程款3182160.33元,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中原告已确认自愿放弃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惠州新力花园(7-5地块)高层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2160.3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上述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各自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叶丽伟
书 记 员  彭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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