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民初38537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懿越,公司员工。 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新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口岸社区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315-B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TAN0L。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卢金。 上列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地产集团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普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49215.0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49215.0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4578.3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力地产集团公司签订2018-2019年度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汤普实业公司依据年度协议分别于2018年8月、11月就新力花园项目签订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49538元、4145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被告汤普实业公司验收合格后逾期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按约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49215.06元,因两份合同付款无法区分,故合并起诉。 经审查,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新力地产集团公司签订了《新力集团2018-2019年度潜污泵供应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新力地产集团公司指定原告为潜污泵战略供应商之一,产品品牌为白云,需方应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使用原告在本协议附件2所列明的产品及服务,并由供需双方参考本协议附件5《新力XX项目潜污泵供货合同》签订具体项目采购合同,被告新力地产公司可以根据授权指定的贸易公司与供方签订“具体项目采购合同”,合同就产品综合包干价、供货地点、采购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于2020年3月31日截止,并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被告新力地产集团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8年8月、11月,原告与被告汤普实业公司签订了《新力花园一期(7-1地块)项目潜污泵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被告新力地产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结合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和本工程具体情况,订立本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349538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组成详见附件1《项目产品价格清单》;工程内容为潜污泵供货,承包范围为新力花园一期(7-1地块)项目潜污泵及控制柜;工程地址在惠州市惠城区字路口;合同还对双方货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工期、补货、双方责任、安装施工与验收、违约与赔偿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同时立即上报《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约双方介入解决,如《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约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战略合作协议》是本合同有机的组成部分,双方应遵守《战略合作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战略合作协议》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涉案《战略合作协议》系框架协议,虽原告与被告新力地产集团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凡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向新力地产集团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系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战略合作协议》是《供货合同》有机组成部分,双方应遵守《战略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规定,《战略合作协议》与《供货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供货合同》为准,故本案管辖约定应以《供货合同》载明内容为准。涉案《供货合同》工程所在地为惠州市惠城区,故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唐春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