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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2024-12-16 16:48| 发布者: super| 查看: 14|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2)粤13执异74号异议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741409B。法定代表人:曹明。被异议人(申请保全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异74号
异议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741409B。
法定代表人:曹明。
被异议人(申请保全人):陈宪荣,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高尔夫路33号,公民身份号码:83000019********。
被异议人(申请保全人):张锦雀,女,1950年1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00××××。
被异议人(申请保全人):陈渼瑄,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00××××。
被保全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李明洲。
被保全人: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6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B4M9W。
法定代表人:张园林。
被保全人:张园林,男,汉族,1976年6月7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与被保全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园林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保全案号:(2021)粤13执保122号]中,案外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称,请求解除对被保全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普公司”)名下113套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署了《惠州新力花园项目(07--05地块)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C-HZ-TP-XINLIHUAYUANN02-HT-GC-2018-095),由新宇公司承建汤普公司开发建设的惠州新力花园项目07-05地块的主体及配套工程。经双方对工程办理核算,并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结算价为959,896,607.45元,未支付的结算余款为343,033,300元。后因汤普公司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经协商签署了《工程款抵房款两方协议》,以惠州新力花园项目二期及三期共136套房屋,折合房价款共计202,231,657元冲抵剩余工程款,本次查封的113套房屋均为上述冲抵工程款的房屋。异议人认为,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与汤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申请保全保全汤普公司名下资产3.6亿元,但已经实际查封其资产价值达9.79亿元,已超出了起诉和保全标的的金额。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异议人为抵偿实现案涉项目113套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可排除对上述113套房屋的执行。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113套房屋的查封。
申请保全人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答辩,第一,新宇公司认为本案财产保全存在超标的查封,经核查,所列举的查封资产明细表中的部分财产属于诉讼标的,部分财产不是本次保全财产,部分财产计算方式有误,故异议人所称与事实不符;第二,新宇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与保全财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是案外人,无权对财产保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第三,新宇公司以保全查封财产已抵债为由要求解除查封,由于其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具体日期,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关于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与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园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3民初466号]正在本院审理中,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查封汤普公司、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价值3254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粤13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汤普公司、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25400000元的财产。上述裁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上述(2021)粤13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为(2021)粤13执保122号,并于2021年11月4日对汤普公司名下惠城区水口新力花园的相关不动产,《财产保全情况实施表》反馈的情况如下:一、查封位于惠城区××××(2007)第13×××××××36地上在建工程C1栋--C13栋共13栋商业楼、编号C14消防控制室、第21栋住宅楼以及地下室内在建工程(该批查封物为诉讼争议标的不计入案件保全额度);二、查封位于××镇××国用(2007)130××××****金融保险用地,面积15746.6平方米,价值1.6亿元(首封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第三人,价值不计入保全额度);三、查封位于××镇××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091258工业用地,面积62370.53平方米,价值约2500万元(轮候查封,有抵押);四、查封位于惠城区××××××(2007)第13×××××××35地上二期14号楼91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001-441302-2021-00108-5)及46号楼(在建工程),约为9700万元);四、查封位于×××××××10号楼、13号楼共100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365.71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惠城房预许(2021)079)),价值约13980.95万元;五、查封位于水口新力花园二期48号楼1层01、2层01号肉菜市场,建筑面积2548.1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41302(2018)10204号,价值约2548.1万元;六、查封位于×××××××57、58号楼合共42套商铺,建筑面积共1963.94平方米(详见清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001-441302-2021-00111-4),价值约4343.63万元;七、查封位于×××××××55号楼幼儿园用房,建筑面积3602.1平方米,建设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41302(2018)20103号,价值约1303.35万元,不动产登记系统无该在建工程信息,无法协助,采取现场张贴查封公告方式现场查封;八、查封位于水口教育用地,面积7050.83平方米,国土证号:惠府国用(2007)第1×**,价值约764.43万元;九、查封位于×××××××40个车位,住建部门、自然资源局均反馈无法协助,经申请人同意,放弃查封;十、冻结汤普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水口支行、兴业银行惠州分行、光大银行惠州分行、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民生银行惠州分行等银行账户,均未能冻结款项。
另查一,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与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园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的部分起诉请求为:判令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308517467元及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合计为323,032,191元),判令汤普公司、张园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挂名在汤普公司名下位于惠州××××的证号为惠府国用(2007)第13×××××××36号07-01地块的C1-C14的13栋商业楼和一栋设备房属于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所有;确认挂名在汤普公司名下位于惠州××××的证号为惠府国用(2007)第13×××××××36号07-01地块上新力花园住宅楼第21栋的房屋及地下室属于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所有。
另查二,异议人新宇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与汤普公司签署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惠州新力花园项目(07-05地块)的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工程主要包括高层住宅1号-15号楼、叠墅16号-45号楼等。
另查三,异议人提交与汤普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工程款抵房款两方协议》,均未有落款时间,其中《工程款抵房款两方协议》第二项中“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2年1月7日,双方已完成审核结算手续并确认甲方应付但未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343,033,300元”,第三项中列明的136套房屋中113套房屋均为本次执行异议的涉案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异议人能否对本案执行保全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二、异议人与汤普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抵房款两方协议》能否排除本案执行。由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既有对本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也有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分别予以审查。现就上述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异议人能否对本案执行保全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及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亦未对本案涉案财产有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之情形,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告知异议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告知其变更异议请求及理由,但异议人未提出变更。因此,对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保全超标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异议人与汤普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抵房款两方协议》能否排除本案执行的问题。申请保全人陈宪荣、张锦雀、陈渼瑄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查封汤普公司、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价值3254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据此执行查封、冻结等被保全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与汤普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抵房款两方协议》并无具体落款时间,无法确认双方达成工程款抵房的时间是否在本院查封之前,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艳琳
审判员  严丽芳
审判员  徐耀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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