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6050号 原告一:刘某,女,汉族,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旻枫,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峻枫,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二:黄某,女,汉族,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黄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叶旻枫,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峻枫,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卢金。 原告刘某、黄某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旻枫、刘峻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某、黄某诉称,2020年11月3日,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在该案件【案号:(2021)粤1302民初188号】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本案涉诉的《和解协议》(原告为协议内甲方,被告为协议内乙方)。目前原告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对前案已申请撤诉,并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惠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和解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并赠送甲方位于惠州市××镇路××花园(二期)xx楼xx单元xx层01号房3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折合金额为21905元。以上和解金额合计人民币41905元。”以及《和解协议》约定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乙方应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和解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被告应自其签订协议之日(2021年9月27日)起15个日历日内,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和解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本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第四条:“乙方赠送给甲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乙方与物业服务单位自行结算,确保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如物业服务单位不予认可上述物业费赠送方案或向甲方主张第一条约定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为货币方式直接支付该部分和解款。”但是,自《和解协议》生效以来,被告并未与物业服务单位结算其承诺赠送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改为货币方式直接支付该部分的和解款21905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和解协议》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和解协议》约定的第六条:“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协议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及自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需承担的逾期违约金628.56元,以上和解款及违约金总金额共计92533.56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于2021年9月27日生效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和解款总金额41905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协议总金额人民币419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30日止,金额为628.58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共计9253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2日人民币为4420.98元。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刘某、黄某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8)1002302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镇路××花园(二期)xx楼xx单元xx层01号房,总价款2405072元,被告应当在2020年3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被告逾期交房在9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20%。”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向原告刘某、黄某出具金额24050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交付通知书》,载明办理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 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收楼异议告知函》载明:“…本人于2020年8月15日到贵司指定地点,在贵司工作人员指引下进行了房屋查验,经现场查验,发现以下问题:一、交楼资料不齐全,经现场查阅相关资料,贵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商品房测绘报告,因此,我方认为该房屋并不具备交付条件……四、关于贵司提出的延期交付方案异议。贵司在提供给我方的《关于新力花园叠墅项目交付温馨提示》文件中写到,因××的影响,贵司在2020年3月15日项目取得复工资格,但是贵司单方面决定将合同约定交付日期由2020年3月30日顺延至2020年5月30日,我方不认可……” 2020年11月3日,原告刘某、黄某以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粤1302民初188号。2021年9月27日,原告刘某、黄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2021)粤1302民初188号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甲方和解款人民币贰万元,并赠送甲方位于惠州市××镇路××花园(二期)xx楼xx单元xx层0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3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折合金额为21905元,以上和解金额合计人民币41905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乙方应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和解款人民币贰万元,并代甲方向涉案房屋物业服务单位全额缴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涉案房屋物业服务单位需向甲方开具证明,明确物业管理费赠送日期。赠送的物业管理费起始日期不早于甲方已享有的其它物业管理费减免期。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其本人署名的撤诉申请一份备存,并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材料,对本案进行撤诉,并承诺今后不得以相同事由另行起诉或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已经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法院如有退款,亦由甲方享有……六、任何乙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协议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黄某依约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粤13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黄某撤回起诉。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收楼异议告知函》,(2021)粤1302民初188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某、黄某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镇路××花园(二期)xx楼xx单元xx层01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但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因被告延迟交付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自愿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原告起诉所达成的和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本院申请撤回了(2021)粤1302民初188号案件的起诉,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和解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和解款项4190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可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选择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非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用,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不再适用按协议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黄某支付419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8.34元(原告已预交2238.34元),由原告刘某、黄某负担895元,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3.34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吴 可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亮宇 书 记 员 庄梦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