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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4-12-16 16:41| 发布者: super| 查看: 15|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鸿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472500元、法定节假日服务费24903.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141750元(47250元 ...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5787号
原告:广东鸿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演达大道41号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7层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958770828。法定代表人:梁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卢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婷,系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桂,系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东鸿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28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3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起按每日0.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到2021年9月23日为127338.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497403.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7403.86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起按每日0.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到2022年1月4日为325976.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惠州新力城项目提供保安服务,项目所在地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皇冠路,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保安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保安费用,逾期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截止至2021年9月23日,被告已经拖欠保安费用283500元及违约金12733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保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现拒不支付保安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截至开庭之日应支付的保安费用,保安服务费用为4725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四条第五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就是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服务费,不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仅收到发票合计472500元,对于该金额之外的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顺延支付,尚未到付款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对于违约金按日5%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逾期支付服务费,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此外,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有异议,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之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被告每个月发票的提交时间分别为3、4、5月份是2021年6月23日,6月份是9月14日,7、8、9月份是10月13日,10月份是11月15日,11、12月份是2022年的1月5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之后才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费用,首先在被告提交的每个月的请款函中,均没有要求支付节假日的费用,对于节假日的费用,原告也尚未向被告提交发票,因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新力城项目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完成被告2个岗位,共7名保安工作量的岗位工作,聘请派驻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暂定总价472500元,税率为差额征收的5%,具体费用按月度支付,此总价不含法定节日加班费,定标月度服务费47250元,保安队长1名,每人每月7650元,保安员6名,每人每月6600元,此费用包括保安人员的工资、社保、保险、保安服装、床上用品等全部费用。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或转账,逾期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差额征收的5%),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服务费用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派驻被告的保安人员在被告每月享受4天休假,每年应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11天(五一节一天,国庆节三天,元旦一天、春节三天、清明节一天、中秋节一天、端午节一天),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的计算标准由被告另外补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三份《请款函》,通知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各47250元,并开具了三张金额4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请款函》,通知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保安服务费47250元,并开具了金额4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请款函》,通知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保安服务费47250元,并开具了金额4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请款函》,通知原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保安服务费47250元,并开具了金额4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请款函》,通知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保安服务费47250元,并开具了金额4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请款函》,通知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保安服务费47250元,并开具了金额4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请款函》,通知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各47250元,并开具了两张金额4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上述《请款函》和发票后均未向被告支付任何一期的保安服务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的员工许晴签名确认的《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新力城)所欠节假日服务费明细》,载明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和国庆节3天,队长和队员的工资和费用合计24903.85元。
以上事实有《惠州新力城项目保安服务合同书》、《请款函》、发票、《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新力城)所欠节假日服务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新力城项目保安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47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暂定的保安费用不含法定节日加班费,保安人员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11天,由被告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的计算标准另外补助原告,原告自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并于2021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新力城)所欠节假日服务费明细》,被告的员工许晴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2021年度法定节假日服务费24903.85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保安费用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规定,被告应自每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鸿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472500元、法定节假日服务费24903.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141750元(47250元×3月)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47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以47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47250元为基数;2021年10月11日起以47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47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72153.85元(47250元+24903.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47250元为基数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33.8元(原告广东鸿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7462.58元),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姣
人民陪审员  罗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洪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士傑
书 记 员  钟泽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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