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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惠州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4-12-16 16:40| 发布者: super| 查看: 14|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14272.5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1427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 ...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6907号
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
委托代理人:肖晶晶,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卢金。
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561748.00元。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中工程名称由“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变更为“新力惠州新力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暂定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造价3421181.00元,现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修订为:9982929.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验收通过。后2021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在新力惠州新力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上盖章,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400615.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985343.20元,尚欠付工程款1414272.54元(其中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70713.63元,其余工程款项1343558.91元《工程质保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止》)。由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发送《关于申请办理退还质保金及结算尾款的函》,又于2021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414272.54元的义务。然而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14272.54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141427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50412.9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464685.46元)。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结算余款1343558.91元,质保金70713.63元,共计1414272.54元。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2.被告对第二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也未约定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具体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的LPR利率计算。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编号:DC-H2TP-XLC-HT-GC-2017-024,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惠州市惠州城区水口街道办惠泽大道……3、合同价款3.1合同暂定总价为:(小写)人民币:6561748.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伍拾陆万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整,注:其中合同不含税价格为5911484.70元,税金为:650263.32元(11%增值税专用发票)……3.6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后期具体清单总价确认后,重新签订相关补充协议。3.7合同价款确定方式装饰部分为暂定总价,工程量按时结算安装部分为按实结算。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除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11、变更价款的确定:11.1本条款只适用引起工程造价调整的工程变更,因工程变更对合同价款的调整按下列方式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含下浮率)变更工程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含下浮率)变更工程价款;……12、工程款的支付……12.4整个装修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报送完整齐全的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0%。1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12.6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余额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扣除需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3、工程验收:13.1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或发包人批准顺延的日期竣工并通过验收。13.2承包人在竣工前3天内,书面通知发包人作预验收检查,发包人应及时配合。13.3工程竣工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记录资料,竣工图肆套及报告两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组织验收。13.4验收检查工程有较大整改时,以整改合格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承包人不得因工程经济纠纷而拒绝交付使用。……14、竣工结算14.1本合同为暂定总价(装饰部分),结算工程量按照竣工图据实调整。14.2本合同暂定价部分(安装部分)……14.2.2竣工结算是指对合同内涉及的工程造价所有内容的结算,包括工程价款、奖励和违约、质量、安全、工期等内容。凡是与造价有关的约定应纳入结算范围。……16、违约……16.6除上述约定外,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述合同发包人处有被告的盖章,承包人处有原告的盖章以及委托代理人的盖章确认。
2017年7月4日,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人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一)”),该协议显示:“2017年7月4日,乙方收到甲方关于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名称变更事宜的工程联系单(编号:XL·XLHY-LXD-各单位-012),原新力城项目名称正式更名为“新力花园”,原合同中工程名称由“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变更为“新力惠州新力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现甲乙双方确定以下内容:1、原工程名称:1.现变更后工程名称:新力惠州新力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2.工程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街道××道××.合同编号:DC-H2TP-XLC-HT-GC-2017-0244.发包方: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5.承包方: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签约时间:2017年5月22日”,上述合同甲方处有被告的盖章及委托人代理的盖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及委托人代理的盖章确认。
2017年8月10日,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新力惠州新力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协议书(二)”),该协议显示:“一、工程范围:本协议在原《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基础上,依据《20170519惠州新力城全套施工图》(包括20170519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新力惠州新力城样板间施工图2017-03-31》报价,并将原暂定价清单改至现有清单范围,具体详见清单附件(新力惠州新力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清单)……四、合同金额: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6561748.00元(税率11%),按20170519版施工图纸核对清单含税总价为9982929.00元(税率11%),在原暂定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造价3421181.00元。现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修订为:9982929.00元,大写:玖佰玖拾捌万贰仟玖佰贰拾玖元整,其中不含税总价为:8993629.73元,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11%)为:989299.27元……3、本补充协议作为《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有效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及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遵守。4、其它未尽事宜按主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甲方处有被告的盖章及委托人代理盖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及委托人代理盖章确认。对此,被告在质证意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
庭审间,原告称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其义务。另外,原告按照本院要求于庭后补充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截止至2017年11月29日,陆续向被告开具如下金额的发票,与证据5所记载被告已支付金额相一致的事实;于庭后补充了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供应商采购材料的采购合同、发票凭证、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涉案合同向供应商采购大量物料并支付货款的事实;于庭后补充了涉案项目施工沟通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具体施工事宜的商讨过程;于庭后补充了锦旗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全部义务的事实,锦旗的内容显示:“赠: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力花园项目部;技术精湛,品质卓越,新力集团新力花园项目部营销部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于庭后补充了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7985343.2元工程款,与证据5所记载被告已支付金额以及证据8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相一致的事实。对此,被告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中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的付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于庭后补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主张无直接关联。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竣工,被告已经签字确认验收通过的事实。其中,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工程名称:新力花园;验收时间:2017.11.3;验收内容:售楼中心及样板房装饰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2017年11月3日经工程部、营销部、物业、设计部、品质部、成本部多方验收,现存在涂料污染打胶未处理好、安装不美观、墙面不平整等瑕疵。经多方会议,售楼部及样板房整体效果较好,同意验收通过。同意竣工,不代表物业接收的管理权,项目及施工单位配合后续维护”。对此,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对工程竣工验收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的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合同名称:新力惠州新力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编号:DC-HZTP-XLC-HT-GC-2017-024/补01/02建设单位: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9982929.00元原合同价:6561748.00元补充协议价:3421181.00元......双方确认结算价:9400615.7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0713.63元质保两年:2017.11.3-2019.11.03已支付工程款:7986343.20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额(3)-(4):1343558.91元......”,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的建设单位处有被告的盖章,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的盖章。对此,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的三性没有异议。
另查,原告承诺并作保证,如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存在虚假陈述,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甚至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和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新力惠州新力城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以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新力惠州新力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涉案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承包涉案的工程,涉案工程的总价为6561748元,后经补充协议(二)修订该合同的总价为9982929元。现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以及原告按照本院要求于庭后补充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供应商采购材料的采购合同、发票凭证、付款凭证、涉案项目施工沟通聊天记录、锦旗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并完成了项目竣工验收,因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的义务。此外,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单”)上均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9400615.74元,而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986343.2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343558.91元,且原告与被告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涉案工程款为人民币1343558.91元。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涉案工程款1343558.91元外,对于本案的质保金,被告是否应一并向原告予以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以及原告与被告于涉案合同中约定:“12.6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余额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扣除需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24个月,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限从201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之日起并于2019年11月3日届满,因此,涉案合同的质保金条件已成就,其次,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均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的质保金金额为人民币70713.63元,且原告与被告均对此金额表示认可,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质保金为人民币70713.63元。综上,如前所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装饰装修款为人民币1343558.91元和拖欠质保金为人民币70713.63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14272.5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依照涉案合同和协议书(一)、协议书(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装饰装修的义务,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款为1343558.91元和拖欠的质保金为70713.63元,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地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款1343558.91元和拖欠的质保金70713.63元,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损失,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再者,涉案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涉案的工程已交付,即便原告未以交付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但原告以双方的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利息系于2021年1月25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人民币141427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的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并作保证,如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存在虚假陈述,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甚至刑事责任。
至于本案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事实及行为系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14272.5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1427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2.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982.17元。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晔晖
审 判 员 段小林
审 判 员 吴珠乔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家琪
书 记 员 黄惠芳

路过

雷人

握手

鲜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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