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4704号 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111号4楼C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勤。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广东诚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卢金。 委托代理人:郑淑文,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梓谦,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淑文、吕梓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惠州新力花园项目7-5地块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2017年11月13日开始在合同约定工地进行施工,直到2020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了此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结算书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原告提出的结算造价为6242628.47元,被告已支付4163507.24元工程款,尚欠2079121.2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后却迟迟不给回复,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的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也违反了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特予以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9121.2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从2021年1月2日计至起诉之日,以2079121.23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9627.78元。以上两项共2148749.0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还未完成最终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报价款6242628.47元不予确认,双方的造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造价额6115087.5元结算,我方已付款数额为4163507.24元,双方应在剩余的工程款1951580.26元的基础上扣减相关费用后进行结算。首先,根据合同第7.1.1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甲方代表为张建华,由其行使合同约定的指令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指令通知应当由被告代表即张建华签字并盖章,以书面的形式交给被告的代表,被告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的时间后才生效,所以案涉工程的项目无论还是签发指令还是通知,所有的文件都应当由被告指定的代表签字和盖章,但对方提交的所有文件,无论是签收确认单、结算书还是指令单、移交签收表均无该代表的签字,也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应当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基础进行最终的结算。第二点、原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62天,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1月14日完成全部工程,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2日完成(被告对此无法确认),原告已严重延期,根据合同的第二款的约定,所以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我方考虑到公平原则,不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主张违约金,但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即1834526.25元作为逾期违约金在结算款中予以抵扣。第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2日完成,根据合同的规定,抗浮锚杆部分的余款的百分之五应作为质保金在抗浮锚杆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再无息付清,现质保两年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该余款的百分之五即175249.91元,该数额也应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第四、根据前述,双方尚未完成最后的结算,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对应数额的发票,原告的主张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惠州新力花园项目7-5项目地块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新力花园项目7-5项目地块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等,以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工程,地块基坑的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0月3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2月3日,抗浮锚杆的施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2月25日,合同价格为5499448.45元,其中地块基坑的合同总价为1994450.2元,抗浮锚杆的合同总价为3504998.25元。被告委派张建华为工程驻地施工现场的代表,履行合同职责。原告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次月支付合同内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办理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之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80%。剩余20%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 2018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5499448.45元进行调整,调整后,合同总价为6115087.5元,工程款增加615639.05元。 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原告记录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表》有叶光华签名确认竣工合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工程已完工。 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扣款情况说明》《惠州新力花园项目7-5地块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竣工延期说明》《现场签证单》《地下室抗浮锚杆施工记录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地例会纪要签表》《专题会议纪要》《旋喷桩施工记录表》《工程指令单》都有叶光华的签名。 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造价6242628.47元,已支付4163507.24元,被告抗辩称工程款总额为6115087.5元,两者相差127540.97元,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4163507.24元。在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叶光华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以发包方项目主管工程师的身份签名。 除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6115087.5元外,原告提交了两张《现场签证单》,以证实有新增工程量,其中一张《现场签证单》记录工程款84826.43元,另一张《现场签证单》记录工程款19053.6元。《现场签证单》中张建华及叶光华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文件签收确认单、结算书、合同及补充协议、抗浮锚杆施工记录表、旋喷枪及钢花管施工记录表、施工台账、签证审批表及工程指令单、检测报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收表、施工图、竣工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首先,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付工程款4163507.24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双方对工程价总额是多少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6242628.47元,被告抗辩称工程款总额应当以补充合同约定的6115087.5元为准。本院支持原告根据两张《现场签证单》记录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新增工程款97426.46元,理由是两张《现场签证单》记录了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现场签证单》有张建华及叶光华的签名,施工合同约定张建华作为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名确认的事实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工程款总额认定为6212513.96元(97426.46+6115087.5)。被告以工程结算材料中没有张建华的签名或没有被告的盖章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并不是有效的抗辩,若经过核算无误,被告应当盖章确认工程款,若不认可工程款,应当重新审核,不能以文件工作不完善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最后,工程款总额为6212513.9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163507.24元,余额2049006.72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一并支付占用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204900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9006.72元,一并支付占用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204900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本诉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89.99元,其中22876.99元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113元由原告广东新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 审 判 员 黄链生 审 判 员 张文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佳霖 书 记 员 许雅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