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2819号 原告:惠州意念空间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42号阳光圣菲苑5栋二单元2802号房。 负责人:包超。 委托代理人:包东芳,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惠阳区,系惠州意念空间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现联系地址:皇冠路和清湖路交汇处新力城二楼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金。 委托代理人:刘荣桂,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海婷,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意念空间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链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意念空间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负责人包超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意念空间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诉称:鉴于原告系“新力地产”广告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新力地产的下属子公司。202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惠城区“新力花园的7-5样板房庭院软装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34944.61元,税金为1349.45元。事后,原告按前述《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采购、设计、安装等合同义务及相关工作。2021年8月6日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后,202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完成了《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所涉的工程事项进行结算确认。同时,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款所涉的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136294.06元(编号为:13420416、13420417)。原告申请付款手续后,被告却一直迟迟未能支付工程。经原告多次协商催促,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1月12日,该商业汇票兑现期届满,但因被告自身的资金问题,无法兑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36294.06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所欠工程款136294.06元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是广告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被告欠付的合同费并非是工程款,没有优先权。双方经结算合同款项为136294.06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开具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费用应为36294.06元。因汇票是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因此对于原告也可能通过转让背书获得10万元款项,对于汇票是否承兑产生的纠纷,汇票权利人应当另行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本案被告应付原告的合同费用应但扣减10万元,尚欠36294.06元未付。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惠城区“新力花园的7-5样板房庭院软装采购及安装工程”, 总价136294.06元,此价款为含税价,增值税率为1%,不含税价为134944.61元,税金为1349.45元。合同约定开始时间为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物料采购及安装工程完成制作并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全款。事后,原告按前述《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采购、设计、安装等合同义务及相关工作。原告称2021年8月6日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后,202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完成了《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结算证明》所涉的工程事项进行结算确认。同时,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款所涉的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136294.06元(编号为:13420416、13420417)。原告申请付款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工程。经原告多次协商催促,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1月12日。原告称该商业汇票兑现期届满,但因被告自身的资金问题,无法兑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表示该汇票未背书转让。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汇票已承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结算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惠州新力花园叠墅庭院软装物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广告款项。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达成总价为136294.06元的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虽开具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截至汇票到期日,该汇票未能兑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广告费款项136294.06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且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全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136294.06元为基数,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意念空间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支付136294.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6294.0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意念空间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84元(原告惠州意念空间广告策划装饰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由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链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张莉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