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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轩品营销策划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4-12-16 16:33| 发布者: super| 查看: 20|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1302民初1849号原告:上海轩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2850号1幢1层K区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32784462Q。法定代表人 ...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1849号
原告:上海轩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2850号1幢1层K区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32784462Q。
法定代表人:沈培敏。
诉讼代理人:陈泽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卢金。
诉讼代理人:刘海婷,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是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刘荣桂,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轩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品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品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泽之,被告汤普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海婷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轩品公司起诉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未支付货款77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102.4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为被告的礼品供货商,被告为新力集团旗下公司,原告与新力集团达成礼品购买合意后,并签订买卖合同,接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在2021年5月6日通过徽信与被告方对接人确认货物已经验收,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对应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货到现场后,甲方(即被告)对货物的包装、外观、种类、数量或货物全部安装完成等初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100%。”“第十四条甲方责任若甲方无正当理由,超过当期付款期限30个工作日后仍未付当期款项。自第31日起算每拖延一天甲方同意按当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乙方不得中止履行本合同。”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止,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判如所请。
被告汤普公司辩称,对收到合同约定货物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双方约定甲方对货物的包装、外观、种类、数量等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100%。但是原告没有验收单据等证据证明货物经验收合格。被告仅确认的是5月6日收到邮寄的包裹,但是从照片看还并未开箱验收,无法确认提供的货物数量及种类等是否与约定相符。且被告无法证明已将发票提供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第3款(3)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全部货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请法院对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1日,原告轩品公司与被告汤普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惠州新力城项目业主赠送小新巴维系活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汤普公司向原告轩品公司购买小新巴定制“ip”玩偶,交货期为45个工作日,货物总价为7700元,合同签订且货到现场后,由被告汤普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若汤普公司超过付款期限30个工作日后仍未支付款项,自第31日起算每拖延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轩品公司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汤普公司有权拒付全部货款。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原告轩品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汤普公司送达了货物。原告轩品公司提交了与被告汤普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汤普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6日拍照回复确认收取到货物。被告汤普公司收取到货物后,没有向原告轩品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轩品公司表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料、《惠州新力城项目业主赠送小新巴维系活动合同》、《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轩品公司与被告汤普公司共同签订的《惠州新力城项目业主赠送小新巴维系活动合同》显示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买卖合同后,原告轩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汤普公司送货了价值7700元的货物,有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为凭,其事实清楚。被告汤普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被告汤普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轩品公司要求被告汤普公司支付货款7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普公司辩称其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汤普公司收货验收后30个工作日需要付款,被告汤普公司已于2021年5月6日确认收到货物,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已进行验收,双方约定违约金起算之日是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第3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轩品公司主张从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轩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货款7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上述货款77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轩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缴纳上述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再另行催收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伟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琛
书 记 员 吴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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