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6908号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跃。 委托代理人:胡嘉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卢金 委托代理人:刘海婷,系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荣桂,系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惠州新力花园(7-1地块)12-13栋、16-20栋高层及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ZCSGS-008.001-HT-GC-2019-0025;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建设的惠州新力花园项目的7-1地块12-13栋、16-20栋高层及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合同暂定总价为5057523.01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约定义务,并于2021年2月24日与被告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签章,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价为5202214.44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896085.3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付清上述结算余款;且按照施工合同第6.1.5条、第14.5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上述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算余款8960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78.9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0日,227天;以8960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920664.2元)。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余款金额896085.3元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合同6.1.7条约定,甲方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供与工程款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相关价款。该条约定了原告提供发票的先履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价款100%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不予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并未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惠州新力花园(7-1地块)12-13栋、16-20栋高层及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ZCSGS-008.001-HT-GC-2019-0025;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惠州新力花园(7-1地块)12-13栋、16-20栋高层及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地点: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承包范围:惠州新力花园(7-1地块)12-13栋、16-20栋高层及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装饰深化设计、施工的全部内容(含施工图的细化设计,图纸需提交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 施工合同第5条合同价格和承包方式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定,小写:5057523.01元,(不含税4639929.37元,增值税417593.64元,增值税率9%)大写:伍佰零伍万柒仟伍佰贰拾叁元零壹分。合同价格组成:详见附件2:《合同清单》。 施工合同第6条支付和结算方式约定:6.1.5项目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盖章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6.1.6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一次性付清;6.1.7甲方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在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与工程款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 2021年2月24日,甲乙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双方确认结算价5202214.44,应扣款项4306129.13。工程质量保证金260110.72,质保两年:2020.08.07~2022.08.07,已支付工程款4046018.41。该确认单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结算余款金额为896085.3元予以认可。 庭审期间,原告称:“关于利息,我方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就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同类计算,自付款之日止。” 庭审期间,原告称有向被告提供过发票,称:“在2021年10月11日开具了两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是1156196.23元,这个金额是包括了未到期的质保金,我们将这两张发票一起开具给了被告,但是被告迟迟没有接收我们的发票,所以我们就将这两张发票作废了。” 原告于庭后提交2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11日、购买方名称均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方均为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56196.23元;两张发票均显示已作废。 原告庭后提交《惠州新力花园项目(7-1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竣工验收表》,载验收标准:合格,验收时间:2020.8.7。该表经施工单位、工程部及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新力花园工程项目监理部盖章。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焦点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6.1.5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盖章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6.1.6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7日竣工验收,又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2月24日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均认可结算价为人民币5202214.44元,而涉案质保期限为2020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即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5%,扣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应扣款项人民币4306129.1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人民币896085.3元(5202214.44元-4306129.13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虽然涉案施工合同第6.1.7条约定被告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原告必须提供与工程款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原告已提供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开具的时间均为2021年10月11日,即原告已就其向被告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仅以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同意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96085.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至于本案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事实及行为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故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96085.3元及利息(以896085.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6.64元,由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64元,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59元。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晔晖 审 判 员 段小林 审 判 员 吴珠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家琪 书 记 员 黄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