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91民初79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新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岩前三裕街五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WCNBU7N。 法定代表人:刘新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卢金。 被告:惠州新力力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南山国际大厦A区6楼6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UW2CAXU。 法定代表人:卢金。 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741409B。 法定代表人:曹明。 原告惠州大亚湾新顺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新力力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新力力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编号为1085619192022000157的保单保函,为原告惠州大亚湾新顺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新顺兴实业有限公司预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惠州大亚湾新顺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新力力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上述冻结财产,如需续冻结,申请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丽娟 书 记 员 陈海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