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6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洋,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玲,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黄永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桂、刘海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洋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56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调岗/离职后,签约的房源仍在进行银行按揭手续或银行还未放款的部分房款不属于当月实际回款,未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岗位接替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在职期间参与销售的房屋签约购房款首付比例超过30%的,已达到结佣条件。2019年《新力集团项目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1条结佣条件规定“住宅的结佣条件为签约购房款首付比例超过30%”,即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l3日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参与销售的房屋签约购房款首付比例超过30%的,就达到结佣条件,后续的房款应当按照结佣系数计算佣金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0日调岗的事实,结合《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在职期间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调岗/离职人员,未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岗位接替者”,也就是说上诉人调岗前这笔房款的实际回款应当属于上诉人。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也应当把上诉人实际调岗2019年12月20日前的实际回款部分的佣金结算给上诉人。(二)《管理办法》第4.1条的“回款”应当理解为“应回款”而非“已回款”。《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在职期间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调岗/离职人员,未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岗位接替者”,该条款并未详细解释“回款"属于“应回款”还是“已回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管理办法》是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关系劳动者权益,对上述所涉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作一方的解释。结合《管理办法》第1.3条对于非首次月度结佣基数是以实际回款额计算,而4.1条未进行说明可知,关于“回款”属于“应回款”还是“已回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公司一方的解释,即回款应当理解为应回款。其次,将《管理办法》第4.1条的“回款”理解为“已回款”,从公平原则角度讲,如果劳动者通过辛勤劳动出售多套房屋且达到结佣条件,在出售完后立即被公司以某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将导致劳动者拿不到任何佣金,势必有违反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二、双方交接项目相关工作时已协商一致明确佣金界定方式,2019年1-10月认购的所有房源回款均应按100%结算佣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移交工作时,双方曾经进行充分的协商,对佣金结算问题作了约定。为此双方在2019年11月15日签字的证据9《工作移交清单》(有被上诉人人力、营销负责人签字)中明确约定:“2019年1-10月认购的所有房源,按照2019年8月最新版《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中,滚动回款结算100%佣金给黄洋”。该《工作移交清单》明确约定是“2019年1-10月认购的所有房源”,并非指已回款的房源。该约定是原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签约的房款支付上诉人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认购的所有房源的全部结算佣金。三、原审判决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已提供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销售房源、回款日期在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回款共计242432543元,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在2019年12月20日调岗前的实际回款数据、却拒不提供,应当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后回款存在增加的事实,导致上诉人承担败诉风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获得佣金的前提是促成被上诉人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为被上诉人公司提升业绩并使公司获得收益。即使上诉人离职前(2019年8月1日至10月13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尚未全额到账,被上诉人亦能在可预见的未来获得合同收益,即上诉人促成合同签订、且参与销售的房屋签约购房款首付比例超过30%的,被上诉人已实际享有该部分房款的预期利益,上诉人已达到结佣条件,故后续房款应当按照结佣系数计算佣金支付给上诉人。综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签约的房源仍在进行银行按揭手续或银行还未放款的房款已达到结佣条件,由于上诉人无法掌握房屋回款情况,原审判决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签约的房源仍在进行银行按揭手续或银行还未放款的这部分房款,根据双方认可的佣金管理办法不计入结佣基数,未达到结佣条件。被答辩人主张的前述佣金数额是以总房款为基数,而根据双方在仲裁阶段认可的《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佣金管理办法”),其佣金应以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即应以其在职在岗期间,答辩人实际收回的房款为基数计取佣金,被答辩人调岗之后回款部分的佣金与其无关。具体如下:1、《佣金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的房源可结回款部分对应的佣金,住宅:ERP签约且房款首付比例≥30%。;第1.3条规定,非首次月度结佣基数=当月实际回款额。可见结佣条件和结佣基数均明确描述为回款部分/实际回款额。简单而言,即如签约房源首付比例超过30%的,则可结算该房源的实际回款部分(即首付款)对应的佣金,银行按揭款部分尚未放款的不结佣金。2、根据《佣金管理办法》第4.1条,调岗/离职的项目管理层以调岗/离职手续生效之日为节点,在职期间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调岗/离职人员,未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岗位接替者。举例来说,在被答辩人在岗期间成交的某套房屋,买受人支付了首付款30%,在被答辩人调岗后,70%的按揭款才由银行支付到答辩人账户,那么该70%房款应计取的佣金与被答辩人无关,而属于给岗位接替者。3、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第1.7条约定:源基本佣金计算公式:应结佣金=回款额*完成率系数*渠道系数。注意:管理层每月预留20%,年度根据满意度考核评分发放。举例: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5-2l页,即黄洋8月份的成交房源佣金明细表,每套房源根据前述公式单独结算佣金。该明细表已经计算了每套成交房源的回款佣金,具体如下:1、对于银行未放款的房源,如第一套客户为郭卫芳的签约总价为2366870元,结佣回款金额为716870元,该套房屋的应结佣金计算方式为:回款额716870元*完成率点数0.040%*渠道系数0.6=应结佣金172.05元。因按制度管理层需预留20%佣金,故本次仅结算80%佣金,故本次结佣:172.05元:*80%=137.64元。由该计算方式也明确可见,银行未放款部分金额1650000元不属于回款额,没有计入应结佣金。因此被答辩人称银行未放款部分属于回款显然是与被答辩人本人确认的计佣表的具体操作相违。2、对于银行已放款的房源,如客户为张凯的签约总价为2359478元,结佣回款金额为2359478元,该套房屋的应结佣金计算方式为:回款额2359478元*完成率点数0.040%*渠道系数0.6=应结佣金566.27元。因按制度管理层需预留20%佣金,故本次仅结算80%佣金,故本次结佣:566.27元*80%=453.02元。经统计,在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黄洋8月份的成交房源佣金明细表底部统计了佣金总额(答辩人一审证据21页),即黄洋的8月份佣金为64165.81元。被答辩人黄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答辩人提交的结佣汇总表(答辩人证据8-13页,有本人签字),黄洋确认8月的结佣汇总表中应结佣金为64165.81元,与答辩人提交的8月份成交房源佣金明细表底部统计的佣金总额64165.81元是一致的。由上可见,被答辩人对于该计佣规则是明知的且一直也是遵照该佣金规则执行,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按照房款总额为基数计算佣金没有依据。二、双方在交接工作时,被答辩人黄洋明确同意按照《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管理办法》的规定结算回款佣金。根据被答辩人黄洋提交的工作移交清单右侧说明事项一栏中,黄洋明确备注同意按照2019年8月最新版《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结算佣金。该特别说明的事项内容并未突破新力佣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反而为了厘清结算事宜,特别约定须按该佣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内容仅仅是按规定的计佣规则进行更为具体的表述,对佣金结算进一步予以明确。三、被答辩人黄洋实际调岗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被答辩人黄洋在2019年10月12日起(含当日)即调离了新力城营销总监岗位,根据《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的规定,10月13日及以后的佣金与其无关。关于被答辩人调岗时间,一审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答辩人黄洋一审提供的证据9《工作移交清单》,需说明事项备注有“黄洋于2019年10月11日交接项目相关工作……”。说明黄洋已在2019年10月11日完成工作交接,离开原营销总监岗位。2、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1《黄洋的离职申请》,黄洋于2019年10月11日在新力办公系统主动提出离职申请。3、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2《人事任命》,由新力深莞惠公司总经理薛金江2019年10月11日签发的《人事任命》可以证明,接受黄洋辞去新力城项目营销总监职务,不再履行相应权责。4、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3《工作联系函》显示,黄洋在2019年10月11日后即调岗了。5、被答辩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最初提交的请求事项为“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未结算佣金”,可见被答辩人对于2019年10月13日之后的佣金与其无关是明知的。6、被答辩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陈述,在2019年10月11日之后不再从事新力城的营销、销售相关工作,作为新力城项目的营销管理层,不再从事相关营销、销售相关工作,实质就是已经调岗。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是黄洋调去新力广州公司的日期,事实上早在此日期之前,其已经调离新力城营销总监岗位。四、《佣金管理办法》中“回款”含义即为收回的款项,并无歧义。首先,从字面理解,“回款”即为收回的款项,亦即实际收到的款项,这个理解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被答辩人说的“应回款”之意;其次,从佣金管理办法上下文可以理解,佣金管理办法中“实际回款额”、“累计回款额”等都是指实际收到或累计收到的款项,这也是将“回款额”与“签约额”或“总房款”区分的原因。最后,从佣金结算的合理性理解,佣金实际上是一种奖励或激励性措施,只有公司实际收到了成交房屋的对应款项,公司才会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基数结算佣金给销售人员,这也是业内的行规。没有收到的款项如分期款或按揭款,后续还需要相应销售人员继续催收或者协助办理贷款手续等,公司只有收到这些分期款或按揭款,才会计算相应款项的佣金给销售,以激励其工作的积极性。因此,佣金结算办法中“回款”必然是实际收到款项之意,这样的计佣规则才是合理的。《佣金管理办法》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对该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是明知的,而且也一直遵照该办法执行。《佣金管理办法》是对营销人员的奖励措施,答辩人有权依据经营自主权订立,所设计的佣金结算办法合理合法。理由如下:1、“回款”就是实际收到款项之意(如第五项所述),被答辩人认为“回款”应理解为“应回款”显然强词夺理。按照“回款”即实际收到款项作为佣金结算基数已为行规。2、对于员工调岗/离职后的回款应如何计提佣金的问题,由于调岗/离职后相关工作已交接给岗位接替者,需由岗位接替者继续催收分期款或协助办理按揭款手续等等,因此对该部分的房款计佣给岗位接替者合情合理。被答辩人在岗期间,也同样可根据该佣金管理办法受益,即如接替其他调岗/离职员工的工作,则可获得所接替的房源后续按揭款或分期款部分的佣金。这是对等的。3、被答辩人对前述计佣规则早就是明知且是认可的,黄洋及林月芳作为营销管理层,其在职期间新力花园项目所有销售人员的计佣都是其二人制表计算及审核,是按照该《佣金管理办法》执行的,且均是按“回款额”即实际收回款项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六、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准确无误。综上所述,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签约的房源仍在进行银行按揭手续或银行还未放款的这部分房款,根据双方认可执行的佣金管理办法不计入结佣基数、未达到结佣条件,上诉人黄洋在2019年10月11日已调岗,上诉人黄洋要求支付该部分房款的佣金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已付清被答辩人的应结全部佣金,恳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黄洋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在职期间达到结佣条件的相关出售房屋,截至2019年12月20日调岗时应回款的佣金未结算金额,共计267920.26元(该数额是预计的,因回款明细由被告掌握,具体数额暂计267920.26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原告黄洋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在职期间达到结佣条件的相关出售房屋,截至2019年12月20日调岗时应回款的佣金未结算金额,共计237827.51元(该数额是预计的,因回款明细由被告掌握,具体数额暂计237827.51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原告黄洋入职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营销主管一职。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并交接项目相关工作,2019年10月13日起原告不再涉及销售房源的工作,2019年12月20日原告被调岗至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2019年《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住宅型:ERP签约且房款首付比例≥30%可结回款部分对应的佣金;第1.3.1条规定,首次月度结佣基数=截止当月的累计回款额;第1.3.2条规定,非首次月度结佣基数=当月实际回款额;第1.7条规定,房源基本佣金计算公式为应结佣金=回款额×完成率系数×渠道系数;第4.1规定,调岗/离职的项目管理层的佣金结算以调岗/离职手续生效之日为节点,在职期间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调岗/离职人员,未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岗位接替者。另查,原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达到结佣条件的相关出售房屋,调岗时应回款的佣金未结算的金额,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20]181、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原告调岗/离职后,签约的房源仍在进行银行按揭手续或银行还未房款的部分房款不属于当月实际回款额,未达到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属于岗位接替者,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20日调岗之后回款存在增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在职期间达到结佣条件的相关出售房屋,截至2019年12月20日调岗时应回款的佣金未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洋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争议焦点如下:《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中关于是否达到结佣条件应如何理解。 《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规定,针对ERP签约且房款首付比例≥30%的住宅型可结回款部分对应的佣金,同时规定中载明了首次月度结佣基数为截止当月的累计回款额及非首次月度结佣基数为当月实际回款额。本院认为,上诉人调岗/离职前签署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未全额到账的时候,被上诉人并不一定可获得预期中的合同收益,其亦承担了如款项未全额到账的风险,无论是“累计回款额”还是“实际回款额”均应理解为“已回款”,不应理解为“应回款”;即上诉人调岗/离职后,签约的房源仍在进行银行按揭手续等后续工作的,此后达成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应属于岗位接替者,更彰显公平原则。故一审认为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截至2019年12月20日调岗时应回款的佣金未结算金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佳汝 书 记 员 张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