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672号大冲商务中心2栋4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5827439037。 法定代表人:焦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黄永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普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逾期支付佣金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及实际已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佣金的客观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按双方确认的佣金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根据《分销合同》第4.4条“甲方将在乙方达到发放佣金标准并收到等额有效发票后(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成交佣金”等约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其于2019年收到案涉佣金发票、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自认案涉的9套商品房均已在2019年2月份之前已达到合同4.3条约定的佣金发放标准等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付款回单》等明显可知,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分销合同》第11.1条中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此外,上诉人为维权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的费用,也属于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上诉人的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已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其次清偿利息,最后才视为支付应付的佣金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案涉9套商品房在2019年2月份之前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佣金发放标准,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从双方签署的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推销商品房,上诉人负责寻找、搜集、挖掘潜在购买客户,并最终促成被上诉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系基于上诉人实际为促成销售而付出的劳动才向其支付每套约6万元的高额佣金。因此,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渠道客户来访确认单》《新力客户成交确认单》及《新力费用结算表》的样式及填写规则,系作为判定客户是否为上诉人带入现场、是否属于有效推介客户等标准的重要判断依据。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文件加以证明其为促成案涉9套商品房成交所付出的劳动,而是通过伪造被上诉人员工签名、伪造结算表的方式骗取被上诉人付款。因此,上诉人实际至今并未与被上诉人完成合法有效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其主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服务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不构成逾期付款,上诉人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先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人民币179295.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为9900.4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4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28347.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9日为163.71元)。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明细表,该表显示被告支付款项优先抵扣诉讼费2086.96元、前期律师费4500元,其次抵扣利息7878.77元、12348.36元,抵扣后欠付佣金本金28347.68元。 汤普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215181.21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罚款(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惠州新力花园先锋居善-房联宝叠墅渠道分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推销新力花园二期叠墅类产品(项目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乙方负责寻找、搜集、挖掘潜在购买客户,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作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暂定不含税金额4716981.13元,税金283018.87元(税率6%),暂定总金额5000000元,具体以实际产生为准;对于乙方推荐的客户,甲方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客户确认,并及时将确认结果反馈;乙方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或渠道增加本方的客户成交量,如与场内销售人员或外场行销人员串通将甲方的客户资源变成乙方的客户资源进行成交,一经核实,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此套佣金,同时罚款20000元/例;通过乙方带入现场成功认购,客户交纳首期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视为乙方成交客户,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佣金;月成交套数:本地客户小于8套(不含8套)的佣金点位为2%、本地客户8套及以上的佣金点位为2.5%、外地客户小于5套(不含5套)的佣金点位为2%、外地客户5套及以上的佣金点位为2.5%,项目开盘当日起30个自然日算作一月,每家分销公司成交10套以上额外奖励5000元/套现金奖励(含前10套);结算方式为客户交纳首期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结算50%佣金,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且搬离银行预抵押登记后接受剩余50%佣金,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后结算100%佣金;乙方需提供公司账户,甲方将在乙方达到发放佣金标准并收到等额有效发票(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成交佣金;双方合作期间通过乙方成交的客户,发生退房、挞定,甲方已支付乙方佣金需全额退还,且甲方须配合提供受托人签字《新力客户未成交确认表》给乙方;甲方或客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在解除后,甲方须配合提供受托人签字《新力客户未成交确认表》给乙方后10日内乙方需退还已支付佣金;因客户退房、挞定导致月销售总套数达不到现有佣金点位标准的,按退房、挞定后月销售总套数对应的佣金点位进行结佣,按退房、挞定前佣金点位结算及支付的佣金部分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退还给甲方;应退还甲方佣金,每逾期退还1日,向甲方支付应退还金额1‰的违约金,双方合作期间结束后的发生客户退房事宜,按上述约定执行;所有项目分销客户、渠道自拓客户统一使用IPAD报备系统,对所有来访客户进行提前报备,在系统报备后获取客户报备二维码;所有项目营销中心增设判客岗,客户到达营销中心后出示报备二维码,判客岗扫描二维码确认客户归属后,分配至现场销售进行接待;若客户归属确认为分销渠道,则客户正确填写来访确认单,来访确认单设1式4联,其中渠道保存白联,案场助理保存红联,分销驻场保存黄联,分销业务员保存蓝联,来访确认单填写完毕,由判客岗分配至现场销售进行接待;若客户归属确认为自然上门,由判客在IPAD报备系统中确认,并分配至现场销售进行接待;销售完成客户接待流程后,自行完善IPAD报备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分销人员、渠道自拓人员必须于客户到访前半小时报备。不满半个小时客户判定为自然来访客户;特殊客户:以一方名义确认,用另一方名义购买,必须由案场、分销商、渠道三方审核,确定带访报备客户最终成交客户为直系亲属,且直系亲属确为有效推介客户,由案场、分销商、渠道三方签署《分销推介客户更名单》,三方留存,确认后经纪人不需再补购买人确认单;如发生争议,由分销商经纪人提供客户情况说明表、确认人与购买人的关系证明文件,如户口本、结婚证、通话记录等资料;甲方渠道经理/主管核对分销商提供的客户资料,同时通过面谈或电话回访客户,以及向案场置业顾问核实客户真实情况,对客户进行归属判定;甲方渠道经理/主管将客户归属判定结果及相关客户资料提交项目负责人进行判定结果复核;本协议各方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及其他内容。合同附件一《签字授权委托书》载明:甲方委托李林、杨某琪,乙方委托伍秋辉、黄丽晶,就分销合同担任各方授权代表,委托权限:1、负责项目整体对接;2、负责对客户联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签收文件的执行事宜。委托期限为(与主协议保持一致)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 2018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惠州新力花园先锋居善-房联宝叠墅渠道分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服务期限暂定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现服务期限增加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合同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2018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惠州新力花园先锋居善-房联宝叠墅渠道分销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服务期限暂定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补充协议服务期限暂定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现服务期限增加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合同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原告提交了9份《新力花园客户成交确认表》、《新力花园成交结算表》、《房联宝-叠墅第二批结算表》、《房联宝-新力花园叠墅第四批结算表》、发票,拟证明案涉9套房源通过原告成交是客观事实,且均已由被告授权代表李林予以确认。由杨某琪与原告就案涉项目佣金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材料商签字确认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此前也已根据该材料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即被告实际上已通过付款的方式追认杨某琪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该期的服务佣金金额为215181.21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对9份《新力花园客户成交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名日期均在2018年7月至9月,已超出双方签署的分销合同中载明的授权李林的授权期间,且编号为0005774的成交确认表中无被告授权代表签字;对《新力花园成交结算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表格形式;对《房联宝-叠墅第二批结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房联宝-新力花园叠墅第四批结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显示:《新力花园成交结算表》上有“杨某琪”签名确认,时间显示为2018年8月28日,《房联宝-叠墅第二批结算表》上有“杨某琪”签名确认,时间显示为2018年10月25日,《房联宝-新力花园叠墅第四批结算表》上有“杨某琪”签名,时间显示为2019年1月22日。原告主张的案涉佣金对应的9套房屋分别为惠州新力花园二期29号楼1单元101号房、40号楼3单元302号房、29号楼3单元101号房、43号楼4单元101号房、43号楼2单元301号房、42号楼1单元102号房、38号楼3单元301号房、40号楼2单元102号房、45号楼3单元101号房的成交确认时间/认购时间在2018年6月至8月期间,签约时间在2018年7月、9月,其中40号楼2单元102号房、45号楼3单元101号房的结算费率为2%,其与房屋的结算费率为2.5%。上述9套房屋在《新力花园成交结算表》、《房联宝-叠墅第二批结算表》中结算比例50%的金额与《房联宝-新力花园叠墅第四批结算表》中结算比例50%的金额一致。另,41号楼2单元301房已结算比例50%的金额为29312.34元、现金奖为5000元,《房联宝-新力花园叠墅第四批结算表》中显示该房屋系退房客户,结算时扣除了该房屋结算比例50%的款项29312.34元,抵扣后案涉9套房屋佣金结算总金额为215181.21元。 原告按《新力花园成交结算表》、《房联宝-叠墅第二批结算表》中本次拟结算金额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新力花园成交结算表》中的结算款,原告称《房联宝-叠墅第二批结算表》中涉及本案房屋的50%佣金被告已支付。 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佣金43807.2元、171374.01元。 原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函》、邮单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欠付原告“新力花园二期叠墅类”项目销售服务费事宜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回单,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产生。 被告提交了《渠道劳务外包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11月9日发出解除通知,拟证明被告接受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指派劳务派遣人员“杨某琪”,杨某琪于2018年11月因违反职务廉洁被被告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辞退;提交了《红海人力集团员工登记表》、《新力地产惠州公司2018年渠道团队薪酬佣金管理办法》制度宣贯签署页、《新力惠州渠道部12月工资表》、《惠州-新力城项目渠道部2018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房联宝-新力花园叠墅第四批结算表》的“杨某琪”签名,与被告留存的“杨某琪”本人亲笔签名不一致,结算文件系原告伪造的。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谢某萍)在与被告的关联公司“惠州市均荣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也曾伪造开发商工作人员的签名以证明签收发票。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杨某琪与刘某桂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杨某琪出具的书面证词,拟证明经与杨某琪本人核实,原告提交的《房联宝-新力花园叠野第四批结算表》并非被告指定代表“杨某琪”的签字。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9年1月左右向被告送达了案涉佣金发票;被告确认收到该发票,但表示收到发票时间是2019年8月7日。 原告称案涉9套房产在2019年1月20日前已经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且办理银行预抵押登记;被告称案涉9套房产应是在2019年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资料终审通过且办理银行预抵押登记。 被告表示案涉9套房产的客户其认为系自来客,其支付的案涉款项不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利息,仅为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州新力花园先锋居善-房联宝叠墅渠道分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案涉9套房屋属于通过其成交的客户,并提交了案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从《新力花园成交结算表》、《房联宝-叠墅第二批结算表》的签字确认时间来看,属于补充协议确定的服务延长期间,其授权人仍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已按上述结算金额予以付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同时,案涉9套房屋的佣金数额可依上述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联宝-新力花园叠墅第四批结算表》载明的案涉9套房屋佣金金额与上述两结算表佣金金额一致,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215181.21元予以采纳,另外,该结算金额中已扣除41号楼2单元301房(非案涉9套房产)支付的佣金29312.34元,未扣除该套房已支付的现金奖5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至于双方对此是否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已按《房联宝-新力花园叠墅第四批结算表》及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了215181.2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前述款项优先抵扣诉讼费、律师费、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送达发票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并未对诉讼费、律师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相应金额并不确定,同时,被告上述转账金额与结算表金额完全一致,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亦未开具发票以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的差额,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15181.21元佣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案涉9套房屋的佣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金28347.68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因原告伪造结算文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罚款2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6.3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受理费人民币2086.9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人民币1830.5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413.8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汤普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二是先锋公司要求汤普公司支付利息、律师费等主张是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一审查明汤普公司应付的佣金金额为215181.21元,其已在本案起诉前后分两次向先锋公司支付该金额,并判决驳回汤普公司要求退还已付款项的反诉请求,汤普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从汤普公司主动向先锋公司支付佣金合计215181.21元的事实看,应视为其认可本案已达到佣金发放条件。汤普公司在二审中又以先锋公司未实际促成交易、双方未完成结算为由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案涉《分销合同》第4.4条约定,汤普公司应在先锋公司达到发放佣金标准并收到等额有效发票(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汤普公司向先锋公司支付成交佣金。先锋公司一审中主张其2019年1月已向汤普公司送达佣金发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汤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已于2019年8月7日收到发票,故其最迟应于2019年8月16日向先锋公司付清佣金215181.21元。汤普公司虽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8月31日向先锋公司支付43807.2元、171374.01元,合计215181.21元,但第二笔付款晚于前述最迟付款期限,构成了逾期付款,故汤普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双方在案涉《分销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先锋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汤普公司应以171374.01元为基数向先锋公司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先锋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充顺序,因上述利息含罚息部分,其性质属于汤普公司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先锋公司主张先行抵充,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分销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案涉律师费系先锋公司实际支出的维权成本,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先锋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酌情认定汤普公司赔偿先锋公司该部分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5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5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1374.01元为基数,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6.39元,由上诉人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83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5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413.86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69元,由上诉人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21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3.48元。上诉人深圳先锋居善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03.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乐 乐 审判员 李 原 审判员 许 海 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靖颖(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