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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燕雄与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4-12-16 16:11| 发布者: super| 查看: 9|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7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燕雄,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72。委托诉讼代理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7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燕雄,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军,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南山国际大厦A区6楼622号房。
法定代表人:查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伟胜,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广,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委长排窝,公民身份号码441************018,系惠东县*********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沣盛翠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查某1。
上诉人蔡燕雄与被上诉人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伟胜、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沣盛翠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3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燕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中关于“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判决内容,并对违约金的数额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目标土地的面积及红线图确认、留用地指标落实等义务,但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前述义务的原因在于其他客观原因(即政府行为),即非上诉人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行为,因此对于合同的解除,上诉人主观过错小。其次,根据《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对目标土地进行投资的前提需5个先决条件全部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进行投资的先决条件至今未全部具备,并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其经济损失的范围不包括投资预期利益损失这块。最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仅限于利息损失(以已付款2500万元为基数,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付款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维权费用损失等。鉴于一审判决书已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维权费用损失,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数额的确认应以利息损失为主要参考因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适当减少。
被上诉人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蔡燕雄签署的《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蔡燕雄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3、判令被告蔡燕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7.432万元(按合同总价款6237.16万元的20%计算);4、判令被告蔡燕雄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担保费7.5万元;5、判令被告陈伟胜对第2-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义务;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等,第三人惠州市沣盛翠美实业有限公司系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房地产投资开发等。被告蔡燕雄原系第三人自然人股东,股权份额100%。
2018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被告蔡燕雄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陈伟胜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就被告蔡燕雄享有的第三人股权转让及位于博罗县******项目开发事宜达成协议。《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约定:“甲方披露1、位于广东省博罗县****************村留用地,拟进行村企合作开发。2、甲方已通过目标公司与目标地块现权属方(博罗县*******)签订了村企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拟按照惠州市*****企合作程序,由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新设全资子公司取得目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对目标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第一条目标地块概述1、甲方陈述目标地块的基本情况如下:1.1目标地块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片区。现权属方为博罗县*******。具体位置及红线范围尚未确定,以届时政府批复为准,但不超出政府已征收的翠美园村959亩土地范围。1.2目标地块占地面积不少于63971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不少于191913平方米。如目标地块面积超过63971平方米,则超过部分并在目标地块的用地性质及用途不发生变化,容积率不低于3.0,返还村集体物业的比例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乙方按照975元/平方米的标准另行补偿给甲方……1.3目标地块的用地性质及用途:国有建设用地,商住用地,其中商业比例不超过总计容面积的10%。1.4目标地块容积率:甲方承诺最终容积率不低于3.0(本协议签订时现状为2.5,甲方负责在挂牌前调整为3.0)。第二条目标公司概述2、甲方陈述目标公司现状为2.1目标公司名称:惠州市沣盛翠美实业有限公司2.2目标公司成立时间:2017年11月30日2.3: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甲方100%持股……第三条交易先决条件3.3目标地块的指标在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甲方陈述内容的条件下,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八个月内,完成目标地块面积及位置的红线图确定及留用地指标的落实,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三个月完成目标地块确权至现权属方的名下,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目标地块挂牌出让,并由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摘得,及与目标地块现权属方签订了正式的《村企合作开发协议》。3.5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之先决条件未全部成就的,则除非获得乙方的书面豁免或宽限,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第四条合作模式4.1在目标公司与目标地块现权属方签订了《村企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且取得现权属方合法有效的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的决议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现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及其附属权益。4.2甲方负责目标公司合法获取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规划指标之目标地块。4.3甲方负责完成:4.3.1目标公司与现权属方签订村企合作框架协议并取得目标地块现权属方合法有效的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的决议;4.3.2目标地块的选址、确权、调整容积率、清表、清场、围合,并净地交付目标地块给目标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目标地块挂牌,并使得目标公司摘得目标地块的使用权;4.3.3与现权属方签订正式的村企合作协议,并取得目标地块现权属方合法有效的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的决议及完成其他法律、政策所要求的所有程序……4.4甲方分两次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并最终退出目标公司。4.5乙方负责提供目标地块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及后续的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甲方具有以下任一事项:(3)逾期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八个月内完成目标地块面积及位置的红线图确定及留用地指标的落实,或逾期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三个月内完成目标地块确权至现权属方的名下……则甲方按本协议股权转让总对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90日,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甲方按本协议股权总对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13.4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第十四条特别约定14.5、丙方为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自乙方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蔡燕雄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指模、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陈伟胜在丙方处签名捺指模,完成合同签订。
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部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成为第三人惠州市沣盛翠美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占股比例67%,另一股东仍为被告蔡燕雄,占股33%。2018年8月10日,原告将第一期款项2500万元转入被告蔡燕雄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惠州市东图农商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账号6418********)。
2019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在协议签订后八个月内完成目标地块面积及位置的红线图确定、留用地指标落实为由,向两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催告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7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以政府部门将承诺返还给翠美园村的留用地指标挪作它处,导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原告顺延6个月宽限期。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合同解除函》,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两被告在收到解除函30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函》于2019年9月18日被被告方签收。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两张律师费发票,金额合计250000元,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一张担保费发票,金额75000元,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该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担保费75000元。
原告对转让款项本金2500万元及违约金经追讨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保全价值3779932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陈伟胜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稔山支行账户800***********788的存款、冻结被告陈伟胜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惠州社保支行账户200********41617840的存款、冻结被告陈伟胜在惠州市沣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冻结被告陈伟胜在惠州市鹏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冻结被告陈伟胜在惠东县铭达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冻结被告陈伟胜在惠州市中环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4.29%股权、冻结被告陈伟胜在江西泰磬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蔡燕雄名下位于惠东县********委会塭仔河边阳光假日小区7号楼6层02号房。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37799320元的保单保函作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1323民初6190号、(2019)粤1323民初61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二、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付?三、被告陈伟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燕雄、陈伟胜签订《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通过受让被告蔡燕雄在第三人惠州市沣盛翠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由被告方以自身条件或行为取得博罗县*******的留用地作为建设用地,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义务系按约支付被告蔡燕雄股权转让款,被告蔡燕雄的义务系负责项目用地的审批等;该种模式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无权转让他人土地使用权行为,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蔡燕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500万元至被告蔡燕雄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蔡燕雄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八个月内完成目标土地的面积及红线图确定、留用地指标落实等,现该期限已过,被告蔡燕雄逾期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蔡燕雄辩称因政府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从合同内容来看,争取政府审批留用地指标系被告蔡燕雄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蔡燕雄该辩称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方邮寄了《合同解除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解除函》已于2019年9月18日被被告方签收,故一审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蔡燕雄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自愿放弃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权利,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排除对方权利,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损失的数额等,其诉请按合同约定价款6237.16万元20%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预见、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已付转让款2500万元的20%,即500万元。
关于被告陈伟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陈伟胜系被告蔡燕雄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为被告蔡燕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陈伟胜对被告蔡燕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与案外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一并签订代理合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为25万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方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蔡燕雄、陈伟胜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费问题,原告主张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7.5万元,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该款系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并非被告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人惠州市沣盛翠美实业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燕雄、陈伟胜签订的《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二、被告蔡燕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给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蔡燕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给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被告陈伟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96.6元,由原告惠州力新在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96.6元,被告蔡燕雄、陈伟胜连带负担2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进行审理,不得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预见、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已酌定下调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已付转让款2500万元的20%,即50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但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投资行为获得更大的回报,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体现了通过相对高额的违约赔偿来促成合同履行以及赔偿守约方损失的目的,而不仅仅是转让款利息的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燕雄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蔡燕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斯
审 判 员  郭志文
审 判 员  朱莉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日新
书 记 员  陈伟杰

路过

雷人

握手

鲜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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