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02民初14052号 原告:李志勇,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科技创新园科技路1号创新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查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志勇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缴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赖素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慧雅 书记员李芳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