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660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88号之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合汇广场钻石街55号201房、202房、210房、211房。 负责人:李相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广,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少游,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幼妹,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查亮。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黄少游、林幼妹、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游、林幼妹、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鉴于各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楼宇按揭合同》、《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贷款还款明细表、欠息情况表记载的情况: 借款情况 借款人:黄少游、林幼妹 金额:83万元 发放日: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期限:360期(一期为一个月) 用途:购房 还款方式:递减法 利息(《楼宇按揭合同》) 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贷款利息按月计收。 实际贷款发放时或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 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楼宇按揭合同》) 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楼宇按揭合同》) 解除合同及借款提前到期的依据: 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1)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可能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楼宇按揭合同》) 担保情况 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担保方式:抵押 抵押人:被告黄少游、林幼妹 抵押物: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x房的房产 是否办理登记:是,粤(2019)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77027号 保证: 保证人: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 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自原告向每个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到期日(包括分期到期日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两年,但在被告为该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之日,被告就该购房人对原告负有的保证义务即解除。 被告欠款情况 逾期还款起始日:2019年9月15日 截至2022年7月20日尚欠 贷款本金:756222.08元 利息:10261.38元 罚息:55.84元 复利:80.31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少游、林幼妹签订的编号为0911004201901102号的《楼宇按揭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 2.判决被告黄少游、林幼妹归还我行借款本金756222.08元,利息10397.53元(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止),合计766619.61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标准为约定利率加收50%; 3.判决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少游、林幼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判决所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5.判决原告对被告黄少游、林幼妹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力花园(××)4号楼1单元5层01号房【粤(2019)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52251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向被告黄少游、林幼妹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此外,原告提供《惠州市商品房首次登记告知书》,拟证明案涉房产已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 另查明,本案未产生财产保全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少游、林幼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黄少游、林幼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少游、林幼妹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向被告黄少游、林幼妹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于该日向被告黄少游、林幼妹要求解除合同。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此外,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并已经完成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首次登记的房屋与预告登记房屋一致,抵押预告登记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抵押权自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时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前文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约定前述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的目的已然实现,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无承担保证责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少游、林幼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少游、林幼妹、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黄少游、林幼妹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于2022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黄少游、林幼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6222.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7月20日,利息10261.38元、罚息55.84元、复利80.31元;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均按照《楼宇按揭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若被告黄少游、林幼妹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有权就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x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少游、林幼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谢佳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咏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