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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左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4-12-16 16:04| 发布者: super| 查看: 8|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被告左春明、姚慧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1269.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4月6日,利息28584.37元、罚息909.25元;自2022年4月 ...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3409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88号之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合汇广场钻石街55号201房、202房、210房、211房。
负责人:李相柱,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广,男,1975年4月6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左春明,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姚慧敏,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惠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金。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左春明、姚慧敏、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春明、姚慧敏、汤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楼宇按揭合同》、《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借款借据》、业务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归还明细表、欠息情况表记载的情况:
借款人:左春明、姚慧敏
金额79万元
发放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期限:360期(一期为一个月)
用途:购房
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
合同签订日:2019年3月11日
利息:
22.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即月利率5.1042‰。(《楼宇按揭合同》第22条、《借款借据》)
罚息
22.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原告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7.6563‰。(《楼宇按揭合同》第22条)
复利
2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楼宇按揭合同》第22条)
提前到期的依据
16.3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1)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可能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楼宇按揭合同》第16条)
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式:抵押
抵押人:左春明
抵押物: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德同路1号新力花园(二期)5号楼2单元9层04号房屋
是否办理登记:是,抵押预告登记,粤(2019)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784号
保证人:汤普公司
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贷款到期日起两年
被告欠款情况:逾期还款起始日
2021年9月15日截至2022年4月6日尚欠
贷款本金:751269.39元
利息:28584.37元
罚息:909.25元
复利:0元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6日解除,并称案涉抵押物未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左春明、姚慧敏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
2、判决被告左春明、姚慧敏归还我行借款本金751269.39元,利息28584.37元(暂计至2022年4月6日止)。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标准为约定利率加收50%;
3、判决被告汤普公司对被告左春明、姚慧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判决被告左春明、姚慧敏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5、判决原告对被告左春明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德同路1号新力花园(二期)5号楼2单元9层04号房【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232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春明、姚慧敏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左春明、姚慧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于2022年4月6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左春明、姚慧敏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未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对其关于享有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汤普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汤普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左春明、姚慧敏、汤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左春明、姚慧敏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于2022年4月6日解除;
二、被告左春明、姚慧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1269.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4月6日,利息28584.37元、罚息909.25元;自2022年4月7日起,罚息以本金751269.39为基数,复利以28584.3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6563‰计至还清款日止;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4376元,均由被告左春明、姚慧敏、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杨雅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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