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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汤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4-12-16 16:26| 发布者: super| 查看: 16|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596.51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78417.29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6657号
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2栋509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珊。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志豪,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臧鹏。
委托代理人:刘雪平,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代理人郭海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了《惠州新力花园项目(7-1地块)商业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力花园项目7-1地块商业幕墙提供制作和安装工作。《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铝单板、雨棚及幕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为: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工程指令单》等文件,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将按实结算。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计变更的施工内容。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1月10日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也已按被告的要求,向其递交全部结算资料。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除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49158.05元尚未支付。此外,本工程的保修期也已届满,合同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449158.0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以44915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暂计2021年11月12日为39766.08元,计算公式为:449158.05×(4.75%/360天)×671天=39766.0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657.37元及利息(以180657.3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算,实际计至被告偿还之日);二、请求确认原告在629815.42元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为669581.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事实和理由:本案立案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即计算价为3568345.79元,未结工程款变更为406596.5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变更为178417.29元。原告根据上述变更后的金额,对原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变更,并重新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406596.5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以406596.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暂计2021年11月12日为35997.91元,计算公式为:406596.51×(4.75%/360天)×671天=35997.9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78417.29元及利息(以178417.2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算,实际计至被告偿还之日);二、请求确认原告在587253.88元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为623251.79元。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于2021年12月27日完成,而非2020年1月10日。(一)被答辩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表上并无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意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更无法确认工程量与工程总价款。(三)被答辩人所请求的未结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工程保修期限未届满,不可要求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三、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所说的竣工资料。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21年12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时,其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一)被答辩人对于利息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答辩人需支付利息,被答辩人对于利息的计算也存在错误。(三)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28179.22元,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449158.05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会对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于法于理不应得到支持。望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补充:1.我们对原告变更后的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我方与原告有进行结算。但我方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该以我方与原告最后的结算单进行计算。2.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我方认为只有工程款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利息、违约金等都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订了《惠州新力花园项目(7-1地块)商业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力花园项目7-1地块商业幕墙提供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铝单板、雨棚及幕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为: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工程指令单》等文件,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将按实结算。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计变更的施工内容。
另查之一,被告(建设单位)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3、双方确认结算价3568345.79元,4、应扣款项3161749.28元,4.4、工程质量保证金178417.29元(质保期:2022年1月11日止),5、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3)-(4)406596.51元。备注: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
另查之二,庭审中查明,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请。结算时间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的日期(2021年12月27日)为准。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州新力花园项目(7-1地块)商业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工程款406596.51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78417.29元,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596.51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78417.2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屹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上述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各自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叶丽伟
书 记 员  彭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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