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10853号 原告:侯昌斌,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普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惠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查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渝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华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湖溪大道十一街23号4层04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庆华。 被告:姚烈春,男,土家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珠,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烈,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昌斌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渝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姚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侯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1120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拖欠金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三姚烈春向被告二惠州渝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被告一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汤普工地送建筑木板,口头约定每张木板56.5元,待工程完工后把所有款项付清。于是,原告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7月13日分9次向汤普工地供应木板共计5700张,总价32205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一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渝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三姚烈春共支付了21万元,下欠11205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上述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供应货物给上述三被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汤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主张其与答辩人以及被告一、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既未提交直接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答辩人以及被告一、二出具的认可买卖关系的证据。无法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答辩人已结算付清了所有的汤普花园真善美××商业区项目的所有施工方合同总工程款和所有工程关联费用。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而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送货单上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即时结清货款。被答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主权,事实上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证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姚烈春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凭证均是惠州市惠城区建安木业胶合板厂的送货单,经查,惠州市惠城区建安木业胶合板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炎昌,被答辩人仅是送货员,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建立了板材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惠州市惠城区建安木业胶合板厂将其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且通知了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是惠州市惠城区建安木业胶合板厂的实际经营者。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主张其与答辩人以及被告一、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既未提交直接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答辩人及被告一、二出具的认可买卖关系的证据。且送货单上没有答辩人或者被告一、二的任何签章,仅有杨大富一人的签字,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杨大富系答辩人职工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杨大富享有代理权,故无法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而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送货单上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即时结清货款。被答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主权,事实上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证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木板价格56.5元一张,该价格不是最终成交价格,事实上双方约定的价格是54元一张,被答辩人在销售送货验收单上有修改并签名。答辩人共支付的货款共计303000元。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被告汤普公司(甲方)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姚烈春(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及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于2014年4月签订了《C区商业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经三方平等协商同意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总安装工程款为人民币17200000元,现甲、乙方及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同意以人民币14091780元为结算总工程款;第二条: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11741780元,剩余的结算总工程款人民币2350000元甲方分两期付清乙方,第一期115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第二期12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等。被告姚烈春向原告购买模板用于上述工地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姚烈春共向原告购买模板5700张共计322050元。2014年9月21日、11月29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姚烈春向原告指定账户分别转账8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14年7月10日、10月31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8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姚烈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13日,被告姚烈春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5000元。此外,原告还收到被告姚烈春现金5000元。被告姚烈春仍拖欠原告货款4405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建立起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姚烈春供货,被告姚烈春仍拖欠货款44050元,应当向原告清偿。关于货款总额问题,双方对送货数量没有异议,被告姚烈春仅对单价有异议,但被告姚烈春提交的送货单单价均有涂改痕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有被告姚烈春或其雇员杨大富签名的送货单。关于被告姚烈春已付货款数额问题,被告姚烈春称已付303000元,根据被告姚烈春提供的付款凭证,共计付款273000元,加上原告自认收到现金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姚烈春合计已付款项278000元,仍拖欠货款44050元。被告姚烈春经原告起诉催讨货款仍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其次,根据被告姚烈春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付款凭证,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姚烈春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姚烈春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姚烈春,原告要求被告汤普公司以及被告渝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惠州渝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烈春应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侯昌斌偿还货款本金44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由原告侯昌斌负担1839元,被告姚烈春负担901元。原告侯昌斌、被告姚烈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各自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明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赖滢 书记员何惠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