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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4-12-16 17:11| 发布者: super| 查看: 31| 评论: 0|来自: 裁判文书

摘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粤1302执4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456660517Q。法定代表人:杨伟华。 ...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粤1302执41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456660517Q。
法定代表人:杨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宗、张雪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执行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卢金。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张某某、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2民初20781号之二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729185.52元、利息3779.61元、罚息60.97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桂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69.35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申请执行人承担653.8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10915.5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截至2024年1月4日止,被执行人张某某、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贷款本金709843.96元,利息(含罚息)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仍按照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执行人张某某、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月归还每期贷款本息;若被执行人张某某、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有权立即对所有剩余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立即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还有权对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路××号××花园(二期)12号楼25层03号房[抵押权证号:粵(2019)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及对上述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张某某自愿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诉讼费11569.35元,律师费43909元,合计55478.35元。于协议签订当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478.35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如该案产生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自行向法院确认并缴纳。四、被执行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对张桂鹏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约定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申请执行人将向人民法院对其本案已查封的网上失信黑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申请解封,若在以后履行按期还款的过程中再次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重新申请查封。六、本协议一式肆份,自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存一份,一份留人民。另,案件受理费11569.35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承诺不予申请退费。本案执行费9698元,本院依法已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收取。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4)粤1302执417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冶园媛
审判员  黄志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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