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粤1302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钟昆旻、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卢金。 关于陈某与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13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解除陈某与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路××号××花园××期××号楼××单元××层××号房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路××号××花园××期××号楼××单元××层××号房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路××号××花园××期××号楼××单元××层××号房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路××号××花园××期××号楼××单元××层××号房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路××号××花园××期××号楼××单元××层××号房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96335.53元由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粤1302执223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受理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但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 二、本院多次电话、短信、传票传唤等方式,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了调查。 三、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资金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本院多次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的监管账户内的款项,查封其名下的部分不动产。本院正在协调被执行人开发的楼盘的监管部门惠州市惠城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根据监管账户资金保障的房地产项目建设进度,划拨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同时,本院正在处置本院首次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案参与分配。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通过全国统一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向有义务协助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暂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依法穷尽必要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或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执行程序,待具备法定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1302执223号案件终结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本案义务而拒不履行的,本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并办理结案手续。如未及时办理结案手续,被执行人的不良社会征信记录尚未消除,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亦可能会被录入社会征信系统,有关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案已采取强制查控措施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如需继续采取查控措施的,申请执行人须在查控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作培 审判员 程建峰 审判员 杜舜才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政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