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18751号 原告:杨友萍,女,汉族,1991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聪,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8006R。 法定代表人:卢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广东宝晟(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萍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1826元(工作年限3年,11971元/月x6个月=7182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2093元(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计8个月,11971元/月x8个月-33675元=6209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佣金1279.7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256元(11971元/月÷21.75月/天x5天x3年=8256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53938元(11971元/月÷21.75月/天x98天=53938元);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假工资44031元(11971元/月÷21.75月/天x80天=44031元)。 原告杨友萍起诉称,原告杨友萍于2019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任渠道专员一职,每月平均工资约为11971元,但被告从2021年9月开始随意降低原告工资。原告从2022年3月26日开始休产假,2022年3月29日,原告生育了第一胎小孩。但被告却在2022年4月30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停止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及享受社保待遇。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单方违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26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21年9月份中旬以来,因房地产行业收到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不景气的影响,,被告的经济效益非常不乐观,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在被告处的营销部门,其工作岗位因客观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被告和原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赔偿金计算的月数问题: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终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确认自2020年10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至2022年4月30日止,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1页,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惠州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与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分别是惠州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属于用工单位,原告对此期间的经济补偿可另行向惠州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一年7个月,故计算涉案经济赔偿金计算的月数应为2×2=4个月而非原告主张的3×2=6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结合其提供的工资条(即证据第53-54.页),可以看出原告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750、3750、3750、3750、3750、5835.1、4490、7584.5、6700.79263.7、7840、23662.8,经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凭据工资为7010.57元/月。二、被告己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存在降薪或者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的差额工资62093元,原告第二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工资采取的是结构性浮动工资制度,其薪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销售佣金+交通津贴+通讯津贴,其中基本工资固定为3000元/月,而岗位工资、销售佣金以及其他津贴是根据原告所在岗位承担的工作量、销售业绩以及岗位价值决定,而且根据原告的工资条也可以看出原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数额是存在浮动的,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固定工资为11971元不属实。三、关于原告的笛三项仲裁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新力地产《地区公司营销佣金及激励管理办法》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佣金发放时间为“月度结佣,每月10日(含当日)前发放上月应结佣金”,结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8月至2021年10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中除去基本工资、津贴后剩余的是包含有销售佣金的,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明被告存在有拖欠销售佣金的事实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及反驳被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至2022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按照8256元计算工资数额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存在。其次,原告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此期间主张被告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人支付其产假期间工资、奖励假工资的前提是在劳动者提出该主张前双方存续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4月30Fil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愿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也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4月30日被解除,因此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2年4月30日终止。而而原告于2022年3月26日休请产假,也即是说原告在产假期间内且奖励假未发生前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4月30日以后的产假工资、奖励假工资没有事实基础,而被告也支付了原告2022年4月份发生的产假工资。另,如前文所述,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固定工资为3000元/月,而并非以11971元/月。综上,原告第五、六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起先后与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020年10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申请人2021年9月起由原发薪资标准4500元加减其他补贴扣款等改为发薪资标准3600元加减其他补贴扣款等,原告未主张曾表示不同意的事实。被告批准了原告2022年3月26日起的产假、奖励假共178天,后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于是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停缴社会保险费,结付当月工资,双方未办理其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22﹞457号裁决书,(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无效,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薪酬管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生育登记证明、《公证书》、缴费状态查询、惠市劳人仲案字﹝2022﹞457号裁决书、新力公司新闻截图、地区公司营销佣金及激励管理办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因经营困难,在原告产假期间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10.57元/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2063.42元(7010.57元×3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问题,因原告的工资采取的是结构性浮动工资制度,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月工资存在浮动状态,且在职期间并未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报酬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发放的工资待遇与劳动付出相对应,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佣金以及支付2019年至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佣金的事实和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奖励假工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22901.19元(7010.57元/月÷30天/月x98天)、奖励假工资18694.85元(7010.57元/月÷30天/月x8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友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63.42元。 二、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友萍支付产假工资22901.19元。 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友萍支付奖励假工资18694.85元。 四、驳回原告杨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伟光 审 判 员 陈立灿 审 判 员 朱 瑞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文娟 书 记 员 骆华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