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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2024-12-16 10:48| 发布者: super| 查看: 40| 评论: 0

摘要: 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5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
被执行人: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惠州新力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新力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1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涉财产执行部分判定:一、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复利计至2021年9月28日共计2611491.85元;罚息以138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21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9000元。二、被告惠州新力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持有的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2000000元对本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股权质押物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惠州市水口中心区的土地面积为62370.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XX]对本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406032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406032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13执523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新力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依法向辖区银行、国土、工商、车管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涉案被查封的(一)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中心区工业用地[产权证书号:第1××8号]、面积62370.53平方米;(二)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街道××路××号共15套不动产在建工程;(三)惠州新力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四)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江西凯笛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股权;(五)扣划被执行人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596886.44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涉案被查封的(一)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中心区工业用地[产权证书号:第1××8号]、面积62370.53平方米,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2022)粤13执523号之五调查函,函询上述土地的现状和是否具备处置条件,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复函,该涉案地块属“保交楼”项目新力花园广西路港项目部、工人工棚及办公、生活用房,因目前新力花园二期10、13、14号楼仍处于“保交楼”复工建设阶段,建议竣备交付后再进行处置。(二)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街道××路××号共15套不动产在建工程,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不动产属于在建工程,现下尚未办证,且并非本案抵押物,立即处置可能导致价值减损,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惠州新力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和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江西凯笛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股权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本案抵押物的涉案地块为“保交楼”项目使用中,也不具备处置条件。(四)本案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596886.44元,本院依法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743772.78元。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新力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执行财产线索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为“保交楼”项目使用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涉案被查封冻结的财产非本案抵押物,也非主债务人的财产,从善意文明执行角度考虑,应优先处置本案抵押物,待本案抵押物处置完毕仍不足以覆盖本案债权时,再处置其他涉案财产,且本案查封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和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3执5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惠州市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新力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周 兢
审 判 员  黄仲民
审 判 员  徐耀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泽锋
书 记 员  罗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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